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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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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81年)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5月5日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41號令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14條
45年1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本條例施行地域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5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新名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適用範圍)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四條 (保安處分之決定)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五條 (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六條 (強制工作處分與刑之替代主義)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七條 (累犯)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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