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警告
米兰达警告(英语:Miranda Warning),又译米兰达忠告、米兰达告诫、米兰达公约 、米兰达宣言或米兰达法则,是指美国警察、检察官在逮捕罪犯时(或者审讯罪犯时)告知嫌疑人他们所享有的沉默权:即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执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向执法人员提供讯息之权利。米兰达警告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中确立的规则,时任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撰写的裁决书成为米兰达警告的基础原型。[1][2]
在讯问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须明白无误地告知嫌疑人有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有权行使沉默权和要求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这被称为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3]一个典型的米兰达警告如下:[4]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审问前,你有权与律师谈话。在审问过程中,你也有权让律师在场。如果你无法负担一名律师,你希望的话法庭可以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如果你决定现在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也有权随时停止回答。
虽然有关警告源自美国,但由于证供的可信性在普通法系的法庭非常重要,这项警告对司法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这项声明确保了证供的可信性;另一方面,这项声明也保证避免疑犯被屈打成招。因此,现时世界上采用普通法系的地区都吸纳了这项警告的精神,以保障被扣押人士的权利及司法的公正。欧洲人权法院自1996年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后,已数度表示缄默权及不自证己罪权利乃是国际普遍认可的准则,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阐述的公正审判理念之核心内容[5][6]。实行大陆法系的部分亚洲、欧洲国家也采用米兰达规则,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对嫌犯宣读这段警告。
警告示例
[编辑]米兰达告诫的英文原文如下: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审问之前,你有权与律师谈话、得到律师的帮助和建议。 受审时,你也有权让律师在场。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如果你想聘请律师但负担不起,法庭可遵照你的意愿,为你指定一位律师。相关判例
[编辑]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编辑]1963年,美国人米兰达(Ernesto Arturo Miranda,部分文献译为埃内斯托·阿图罗·米兰达,小学教育水准)因涉嫌对一名18岁的菲尼克斯女性居民抢劫、绑架和强奸而被当地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两个小时的讯问,并在一份自白书上签名。之后进行了非常简短的审判,法庭根据米兰达的供词而判其有罪。
其后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接受米兰达的委托,并进行了上诉,声称米兰达的供述是伪造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讯问前未能知晓自己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5 v. 4,Harlan, Stewart, 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异议),确认米兰达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而且警察有义务向嫌疑人告知自己的权利,之后才能讯问。最高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随后,法院重新选择了陪审员和案件证据,而且米兰达之前的“证言”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在重审过程中,米兰达的女友作为证人出庭,并且提供了对米兰达不利的证词和证据。米兰达再次被判有罪,入狱11年。
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出狱之后,他开始贩卖亲笔签名的“米兰达”警告小卡,一张 $1.5元。[7] 1976年,米兰达在酒吧的一次斗殴事件中受到刺杀而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警方向嫌疑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以后,嫌疑犯选择保持沉默。警察无法得到其他更有力的证据,结果没有人被起诉。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并未提供警察和检察官在传达“米兰达警告”时所用的措辞,但给出了必须遵守的方针和指引:“怀疑有罪的人在受到讯问之前,必须清楚地被告知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自己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在法庭上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必须被清楚地告知自己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并且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自己因为贫困而请不起律师,法院将免费提供一位律师。”
一个典型的“米兰达警告”会是这样的措辞: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你可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作出任何陈述。
其后的判例要求米兰达警告必须是明白无误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犯通常会被询问是否已经明白自己的权利。有些情况下,必须坚定地回答“是”,而且嫌疑犯保持沉默不表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嫌疑犯英语水平不足,而且实施逮捕的人员未能将米兰达警告以嫌疑犯的母语传达给他,那么之后的供词不能采纳为证据。
同样,由于嫌犯教育水平不同,警官必须确保嫌疑犯能够理解警官所说的话,因此根据嫌疑犯的理解水平来适当表达米兰达警告显得十分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把这种适当的表述记录在纸上或者录音,一份原始的放弃权利的证书才会许可采用并视为有效。在另一些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在没有父母或者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样被引申出来。
印地安纳州和一些其他的少数州加上了一句话,“我们不会提供给你一名律师,但是如果你被起诉,那么在你被起诉时,我们将会为你指定一位。”尽管这个句子对于少数几个倒霉的外行来说有点模糊和不明确(是指if and when you go to court)—他们可能会并且已经把它理解为“直到你坦白并且在法庭上被传讯,才能请律师”—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同意在这些州将这句话作为对这个程序(米兰达警告)的一个精确描述。(达克沃斯诉依根案(Duckworth v. Eagan, 492 U.S. 195 (1989)))
很多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在警告中加了一句话:
你理解我刚才向你宣读的这些权利了吗?在了解这些权利的前提下,你愿意向我坦白吗?
如果嫌犯对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是”(yes),那么意味着嫌犯自动放弃权利;如果嫌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不”(no),那么执法人员一定要重复一遍米兰达警告;如果嫌犯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不”(no),那么嫌犯援引了(invoke)他的权利。上述情况下,直到权利被免除(waive)前,执法官不可以审问嫌犯。
在警察系统,一般是让嫌疑人阅读印有米兰达警告和相关权利提示的卡片,并要求其在阅读并理解之后签字。总之,政府(警察和检察官)一方有责任证明,嫌疑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弃了不自证其罪和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
此前判例
[编辑]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案
[编辑](Powell v. Alabama, 287 U.S. 45 (1932))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编辑]该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吉迪恩诉温赖特案表明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将宪法第六修正案(嫌疑犯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和第十四修正案(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推广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穷人)的历程上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此后判例
[编辑]伊利诺伊州诉伯金斯案
[编辑](Illinois v. Perkins, 496 U.S. 292 (1990))
迪根森诉合众国案
[编辑](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S. 443 (2000))
在其他地区
[编辑]台湾
[编辑]1967年1月13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 156 条第四项即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但当时未有关于告知被告缄默权之规定。直至1997年12月12日立法院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2 款新增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2013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5 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三、得选任辩护人。如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无辩护人之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时,应即停止讯问。但被告同意续行讯问者,不在此限。”同时新增第 100-1 条(现第 100-2 条):“本章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
香港
[编辑]香港警匪电影或有关警察事务的戏剧中,经常会使用米兰达警告的香港版本﹕
“依家唔系事必要你讲,但你所讲嘅嘢,都会用笔记低,将来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现在你并非一定要说话,但你说的话都会被记录下来,将来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根据保安司于1992年颁布《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实际的警诫词如下﹕
“唔系是必要你讲嘅,除非你自己想讲喇,但系你所讲嘅嘢,可能用笔写低及用嚟做证供嘅。”(你不一定要说话,除非你有话要说。但是,你说的话可能会以笔写下来及用作证供。)[8]
中国大陆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缄默权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直至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关于该条款究竟是否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有些学者[9]认为,中国大陆已经在立法上承认了缄默权制度,即所谓的“中国式缄默权”。但是也有些观点[谁?]指出,中国大陆没有建立缄默权制度,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等于缄默权。[10]
参见
[编辑]参考资料
[编辑]- ^ Miranda v. Arizona Exhibit | Law Library of Congress. www.loc.gov. 2016-06 [2019-09-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04).
- ^ The Supreme Court . Printable Page | PBS. www.thirteen.org. [2019-09-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04).
- ^ Miranda v. Arizona. Oyez. [2019-10-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05) (英语).
- ^ United States v. Plugh, 648 F.3d 118, 127 (2d Cir.2011), cert. denied, 132 S.Ct. 1610 (2012).. Google Scholar. [2019-01-25].
- ^ John Murray v. U.K., Reports 1996-I
- ^ 林钰雄,〈论不自证己罪原则-欧洲法整合趋势及我国法发展之评析〉,《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 35 卷 第 2 期,1-60页。
- ^ Kelly, Jack. The Miranda Decision – 40 Years Later. American Heritage. 2006-06-13 [2011-08-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07-04).
- ^ 律政司、保安局 (2005). "[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警诫词 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anels/se/papers/se0103cb2-754-04-c.pdf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PDF). p. 5. 2015-03-31浏览.
- ^ 从新刑诉法看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何家弘 中国法院网
- ^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沉默权制度研究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杨逸群 北大法律信息网
延伸阅读
[编辑]- Coldrey, J. (1990) "The Right to Silence Reassessed" 74 Victorian Bar News 25.
- Coldrey, J. (1991) "The Right to Silence: Should it be curtailed or abolished?", 20 Anglo-American Law Review 51.
- "Rehnquist's legacy"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he Economist. July 2–8, 2005. p. 28.
- Stevenson, N. (1982) "Criminal Cases in the NSW District Court: A Pilot Study" In J. Basten, M. Richardson, C. Ronalds and G. Zdenkowski (eds.), The Criminal Injustice System Sydney: Australian Legal Workers Group (NSW) and Legal Service Bulletin.
- "The Miranda Warning." – The U.S. Constitution Online. N.p., n.d. Web. 04 Nov. 2012.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