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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

司法主张名词

過失(英語:negligence拉丁語negligentia[1])是一個法律術語,指因粗心大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無法達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應達到的謹慎程度[2],而造成損害或是違反法律課予的義務

「過失」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國大陸過失
臺灣過失
香港疏忽
澳門過失

普通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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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的「過失」是程度略低於魯莽reckless)的一種過錯型態,在民法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契約義務的違反;而刑事過失若導致不法行為的,則可能會構成犯罪

大陸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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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中,過失屬於責任型態的一種,在民法刑法領域有不同的分類:

刑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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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態度。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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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大意的過失(無認識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形。

過於自信的過失(有認識過失):指犯罪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結果的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

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的聯繫與區別
疏忽大意的過失 過於自信的過失
聯繫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對危害社會結果發生
區別 應當預見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 行為人對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有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聯繫與區別
過於自信的過失 間接故意
相同 行為人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均要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才構成犯罪
區別 認識因素 預見到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其認識發生了錯誤 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認識不存在錯誤
意志因素 反對結果發生 放任,不反對結果發生
客觀依據 行為人輕信能避免是有客觀依據的,如行為人技能高超等,行為表現是極力避免結果發生 行為人客觀上無所憑藉,也無積極避免結果發生的行為

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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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於過失的結果責任德語Erfolgshaftung較之刑法更為細緻,在侵權行為法中所對應之注意義務亦有所區別:

重大過失

指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為責任最輕的過失型態。由於責任尚輕,通常需負此一程度注意義務的多半為無償契約債務人,例如贈與契約的贈與人。

具體輕過失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具體輕過失責任所需負的注意義務仍屬相對輕微,亦多半為無償契約之債務人。

抽象輕過失

又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義務。一般有償契約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皆為抽象輕過失責任。

推定過失

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指原則上推定加害人負有過失責任,除非加害人可以舉反證證明其確實盡到注意義務。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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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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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2). 
  2.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過失[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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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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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